2004年4月2日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劳动者就业,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就业,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从事一定社会经济活动,并取得合法劳动报酬或者经营收入的行为。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就业调控、就业服务、就业扶持等与促进就业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和户籍所在地等不同而受歧视。
劳动者依法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就业帮助的权利。
劳动者应当加强劳动技能学习,提高劳动就业能力。
第五条 就业坚持劳动者自主选择职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相结合的原则。
促进就业,应当统筹城乡新增劳动力就业、失业人员再就业和农村劳动者转移就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发展经济与扩大就业并举的方针,将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确保就业需求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而增加,实现就业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就业工作纳入政府政绩考核体系。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促进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