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人员;
(八)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的人员;
(九)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人员。
就业困难人员的认定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三条 鼓励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用人单位与就业困难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按照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补贴。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制度,促进就业困难人员就业。
下列岗位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优先录用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
(一)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使用的临时性、辅助性岗位;
(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管理、维护岗位;
(三)政府及其部门组织社会公益活动提供的岗位;
(四)政府及其部门开发的公共事务协管岗位;
(五)政府及其部门开发的其他公益性岗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