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推广使用普通话和推行使用规范汉字工作,作为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面向公众的用字,应当规范完整,污损时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
广告用字不得使用错别字、繁体字和已经废止的异体字、简化字,不得用谐音篡改成语。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使用外国文字名称的,应当与规范汉字同时使用。
公共场所、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面向公众的用字,确需使用外国文字的,应当与规范汉字同时使用。
第十五条 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下列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规定的等级标准:
(一)国家机关和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组织的工作人员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二)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管理人员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其中语文教师和对外汉语教学教师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普通话教师和语音教师应当达到一级水平;以少数民族语言授课为主的民族学校的汉语课教师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