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名称牌、指示牌、标志牌、招牌、标语牌等牌匾用字;
(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用字;
(十一)本省生产并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和说明用字;
(十二)山川、河流、岛、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以及路名、街名、巷名、站名、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名称用字;
(十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处方、体检报告用字;
(十四)其他面向社会公众的标识性用字。
第九条 下列情形,可以保留、使用繁体字和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历史名人、革命先烈的手迹;
(三)姓氏中的异体字;
(四)老字号牌匾的原有字迹;
(五)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六)已注册的商标用字;
(七)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用字;
(八)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