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财产处置
第十九条 在2017年9月1日前设立的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在2017年9月1日起不得再提取合理回报。
第二十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终止时,民办学校的财产依法清偿后有剩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施行后设立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终止时,民办学校的财产依法清偿后有剩余的,继续用于其它非营利性学校办学。
第二十二条 现有民办学校分类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终止时,民办学校的财产依法清偿后有剩余的,可以根据出资者的申请在剩余资产中安排给予出资者补偿或者奖励,其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补偿或者奖励计算的时间节点为2017年8月31日,计算方式为:
第二十三条 现有民办学校分类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清算后的学校财产,必须全额用于该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
确权为举办者投入的财产,全部转移到营利性民办学校。
确权为国有资产的,按照规定评估作价,转作国家资本金,作为国家对新学校的投资。
确权为社会捐赠的财产,按照重其所用、不计所有的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置。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现有民办学校应按本办法规定在2020年8月31日前完成分类登记。到期未完成分类登记的现有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到期后不再换发。
第二十五条 2016年11月7日至2017年9月1日之间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参照本办法的有关内容进行分类登记,但学校终止时财产处置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的规定和学校章程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天津市教育委员会办公室 2017年12月29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