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现有民办学校选择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并保持原有法人登记类型的,一般程序为:
(一)换领新的办学许可证;
(二)换领新的法人登记证。换领法人登记证应提供章程、新办学许可证、原法人登记证。
第十五条 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且变更法人登记类型的,一般程序为:
(一)换领新的办学许可证;
(二)设立新的法人单位。现有民办学校凭新办学许可证及登记申请材料到新的法人登记审批部门申请设立登记;
(三)原法人单位注销登记。现有民办学校持注销登记申请书、新法人登记证、原法人登记证办理注销登记。注销登记不进行清算。原法人注销时间与新法人登记时间应一致。
以上程序均在辖区行政审批局完成的,应集中统一受理,同时换发两证。
第十六条 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一般程序为:
(一)清算。现有民办学校按照相关规定聘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清算。
(二)确权和税费缴纳。按照举办者投入、国有资产、社会捐赠三个类别,经有关部门和相关机构依法明确土地、校舍、办学积累等学校财产的权属并缴纳相关税费。
(三)换领新的办学许可证。
(四)登记。举办者凭新办学许可证领取营业执照。
(五)注销登记。现有民办学校将经确权的财产转移到新登记的营利性民办学校。现有民办学校办理注销登记,注销时间与营业执照载明的时间应一致。
第五章 事项变更和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涉及办学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上事项变更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其中,民办本科高等学校办学许可证上除名称外需核准的其他事项变更,由市政府核准。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终止办学应当及时办理撤销建制、注销登记手续,将办学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正副本缴回原发证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