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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凡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岗位,其工作人员执行国家颁布的相应普通话水平等级标准,由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新录(聘)用上述人员等,应当接受普通话水平等级测试并达到相应等级标准。
师范类专业、播音与主持艺术专业、影视话剧表演专业及其他与口语表达密切相关专业的学生,应当接受普通话水平等级测试并达到相应等级标准。
对尚未达到相应普通话水平等级标准的,视情况分别进行培训。
违反规定的,由所在单位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的手书题词、招牌等,提倡使用规范汉字。已经使用和需要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的,应当在明显的位置配放用规范汉字予以注释的标牌。已经改为规范汉字的,不得恢复使用繁体字或异体字。
第十七条 企业名称牌匾、广告等不得单独使用外文。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使用外国企业字号,但应同时译成规范汉字。
公共场所的有关设施,需要使用外国文字的,应当同时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语言文字社会应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或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可聘请社会语言文字监督员,对社会用语用字进行监督。监督员对违法使用语言文字的行为,有权进行批评教育或向其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处理建议。有关违法单位或个人应接受监督员的批评并认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新闻媒体可设置专门栏目宣传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及相关知识,必要时可对不规范用语用字的情形或其他有关违法行为予以公开播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