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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学校管理和教育、教学等活动中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要将提高学生语言文字规范意识和应用能力纳入学生培养目标和有关课程标准,纳入教育教学和学生技能训练的基本内容,纳入学校工作日程和常规管理。
违反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使用语言文字的情况纳入督导内容。
第八条 广播、电影、电视等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在本市播出的影视节目印刷体的厂名、片名、字幕、演职员表、台标和栏目名称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九条 本市出版的汉语文图书、报纸、期刊、电子、网络、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印刷体报头(名)、刊名、封皮、内文、广告等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条 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企业、商业牌匾和广告等,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用语用字。违反规定的,由工商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产品的包装、说明和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标签标志、计量单位等,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违反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工商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商业、邮政、电信、网络、文化、餐饮、娱乐、铁路、交通、民航、旅游、银行、保险、医疗等公共服务行业,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服务用语。
公共服务行业的名称牌、指示牌、标牌、公文、印章、票据、报表、说明书、宣传材料、电子屏幕,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三条 山川、河流等地名标志,行政区划名称标志,居民地名称及路名、街名、站名、建筑物名称标志,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标志,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名称标志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在公共场所使用的校服、运动服、工作制服等物品上印制的示意性文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公共场所的有关设施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需要使用汉语拼音时,拼写应当符合规范标准并置于汉字的下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