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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 86 号
《天津市语言文字社会应用管理规定》已于2004年11月3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并于2004年12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OO四年十一月十日
天津市语言文字社会应用管理规定
(2004年11月1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公布)
第一条 为促进语言文字社会应用的规范化及其健康发展,加强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应当执行国家制定的规范和标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列入工作日程,并纳入本辖区城市管理和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正常开展提供保障,鼓励、支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教学和科学研究,对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五条 市和区、县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统筹规划、指导协调、管理监督本辖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
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普通话。
国家机关的名称牌、公文、印章、标志牌、指示牌、电子屏幕、标语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