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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师和师范专业的学生以及其他与口语表达密切相关专业的学生,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普通话水平纳入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划和计划,并进行考核。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农村回族聚居地区或者偏远山区中小学校教师提高普通话水平提供帮助。
第十条 本自治区以汉字为载体的汉语文出版物的内文、报头(名)、刊名、封皮等,必须使用规范汉字。
新闻出版部门应当加强对汉语文出版物的用字管理,对不使用规范汉字的出版物,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播音用语;广播、电影、电视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用语用字。
企事业单位设立的广播(站)台、电视(站)台,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播音用语用字的规定。
第十二条 专职从事播音、主持工作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普通话标准。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播音员、节目主持人普通话考核,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商业、邮电、文化、铁路、交通、民航、银行、保险、医院、旅游、文化娱乐等公共服务行业,应当以规范汉字作为服务用字,提倡以普通话作为服务用语。
公共服务行业的公文、公章、名称牌、票据、报表、标牌、指示牌、说明书、电子屏幕、宣传材料、医疗处方、公共场所的标志牌等,必须使用规范汉字;需要加注汉语拼音的,应当书写在规范汉字的下方,汉语拼音的拼写应当符合国家关于汉语拼音的基本规则。
直接面向公众的公共服务人员和公共服务行业播音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各类大型展览会、运动会、游园活动(以下统称为活动)的工作用语、用字,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举办前款规定的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对活动的工作用语、用字作出统一规定,并进行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