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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部署,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推广推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推广推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工作和同级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工商、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分别负责管理和监督职责范围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开展经常性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宣传活动。
第五条 鼓励公民志愿参加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的宣传活动。
鼓励公民对违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提出批评和建议。
鼓励新闻媒体监督违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章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六条 国家机关应当重视和加强普通话推广工作,逐步将普通话作为考核工作人员能力的内容之一。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普通话水平培训和测试,不断提高普通话水平。
第七条 国家机关的公文、网络、印章、标牌、标志牌、指示牌、宣传材料、公告栏等,必须使用规范汉字。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提高以普通话为公务用语的意识,正确使用规范汉字。
第八条 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说普通话、写规范汉字、提高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能力作为素质教育的内容。
学校的印刷品、布告栏、黑板报、标牌、标志牌、指示牌等必须使用规范汉字。
学校应当引导学生正确认识、使用网络语汇。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教授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情况纳入教育督导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