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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第十条修改为:“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音像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当在1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将第十七条中的“依法设立的音像制作单位”修改为“依法从事音像制作业务的单位”。
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制作单位”。
5、《新闻出版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4号)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许可证发生损坏、丢失的,持证人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新证。申请时须将损坏的许可证原件缴还原发证机关。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补发许可证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注销旧证,发放新证。”
广播影视方面:
6、《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31号)
将第八条修改为:“申请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中方制片单位原则上需参与出品过两部或者以上获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国产电影;
(二)中外合作双方均不在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电影管理条例》而被禁止摄制电影的处罚期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