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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AI出版物”看人工智能翻译的版权属性

发布时间: 2018-09-28 15:16:29   作者:译聚网   来源: 上海知识产权频道   浏览次数:



  其二,AI机器能否成为演绎作品的作者?从当前国际通行的法解释学的视角来看,人工智能不能成为作者。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条规定指出了著作权立法的价值在于通过保护私权从而鼓励创作,增加社会精神福利。客观而言,能够受到刺激的对象只能是人类而非机器,至少目前而言机器还不能感受到这种激励。美国曾出现一起由猴子拍摄的照片是否构成作品的案件,法院认为作品必须是由人创作的,而不能是动物或植物。笔者认为,《极简区块链》一书署名为“网易有道AI翻译”可以被理解为宣示性的,实质上是该书作者(修改者)以不署名或署假名的方式行使自身署名权。


  其三,AI机器能否实质享有演绎权?即使从立法论的角度上破除上述路径依赖,将作者的范围作不限于自然人的扩大解释,AI机器也无法实质享有演绎权。翻译与创作一样,其本身是事实行为,但翻译作品出版过程中的三大法律关系无一不是法律行为。首先,翻译需要向原始作品著作权人取得授权许可,该许可以要约、承诺的方式最终实现,而合同行为的成立须以意思表示为前提,该行为是法律行为。但凡法律行为,需要以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为前提。根据我国民法相关规定,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行为能力的基础,AI并非自然人,无法实施合同行为,更不能自主取得翻译许可。其次,同样的道理,即使AI拥有合法的翻译授权,如翻译公共领域的作品,但其无法依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1款的规定自主决定是否发表、于何时何地发表翻译作品。最后,即使让AI享有翻译权,以目前的技术而言,其无法自主实施禁止他人实施某种侵犯著作权的受控行为。可见,赋予AI以翻译权并没有实际价值。


  综上,如何正确定性《极简区块链》的著作权法性质呢?


  尽管借助大数据分析与再生成技术,机器翻译结果外观上似乎与作品极其相似,但外观相像就构成实质同一的观点则缺乏逻辑支撑。王迁教授曾指出,“在不披露相关内容是由人工智能生成时,该内容可能因具备作品的表现形式而实际受到了保护,但该现象是举证规则造成的,并不意味着著作权法因人工智能而改变。”准此以言,智能翻译结果如果受到保护,完全是因为其没有被证据事实所推翻,一旦被认定为非人类翻译作品,著作权法便不能给予其保护。这恰恰像是逼真的赝品只是影响物的价值事实认定,却不能改变物权的认可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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