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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2018-12-13 15:18:24    译聚网    中国人大网    


    第二十八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

    (二)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

    (三)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

    (四)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

    第二十九条 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三十条 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的,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但是,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理申请办理公证的;

    (二)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

    (三)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专业技术鉴定、评估事项的;

    (四)当事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的;

    (五)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六)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或者拒绝补充证明材料的;

    (七)申请公证的事项不真实、不合法的;

    (八)申请公证的事项违背社会公德的;

    (九)当事人拒绝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的。

    第三十二条 公证书应当按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由公证员签名或者加盖签名章并加盖公证机构印章。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

    公证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在民族自治地方,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可以制作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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