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获取并提供有关人员的证言或者陈述;
(四)获取并提供有关文件、记录、电子数据和物品;
(五)获取并提供鉴定意见;
(六)勘验或者检查场所、物品、人身、尸体;
(七)搜查人身、物品、住所和其他有关场所;
(八)其他事项。
请求外国协助调查取证时,办案机关可以同时请求在执行请求时派员到场。
第二十六条 向外国请求调查取证的,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应当根据需要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调查人的姓名、性别、住址、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和有助于确认被调查人的其他资料;
(二)需要向被调查人提问的问题;
(三)需要查找、辨认人员的姓名、性别、住址、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外表和行为特征以及有助于查找、辨认的其他资料;
(四)需要查询、核实的涉案财物的权属、地点、特性、外形和数量等具体信息,需要查询、核实的金融账户相关信息;
(五)需要获取的有关文件、记录、电子数据和物品的持有人、地点、特性、外形和数量等具体信息;
(六)需要鉴定的对象的具体信息;
(七)需要勘验或者检查的场所、物品等的具体信息;
(八)需要搜查的对象的具体信息;
(九)有助于执行请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被请求国要求归还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物品的,办案机关应当尽快通过对外联系机关归还。
第二节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调查取证
第二十八条 外国可以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就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协助调查取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