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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
2018-12-10 15:01:38    译聚网    中国人大网    


    第八章 移管被判刑人

    第一节 向外国移管被判刑人

    第五十五条 外国可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移管外国籍被判刑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向外国请求移管外国籍被判刑人。

    第五十六条 向外国移管被判刑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判刑人是该国国民;

    (二)对被判刑人判处刑罚所针对的行为根据该国法律也构成犯罪;

    (三)对被判刑人判处刑罚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四)被判刑人书面同意移管,或者因被判刑人年龄、身体、精神等状况确有必要,经其代理人书面同意移管;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该国均同意移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移管:

    (一)被判刑人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或者无期徒刑,但请求移管时已经减为有期徒刑的除外;

    (二)在请求移管时,被判刑人剩余刑期不足一年;

    (三)被判刑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存在尚未了结的诉讼;

    (四)其他不宜移管的情形。

    第五十七条 请求向外国移管被判刑人的,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应当根据需要载明下列事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被请求移管的被判刑人的姓名、性别、国籍、身份信息和其他资料;

    (三)被判刑人的服刑场所;

    (四)请求移管的依据和理由;

    (五)被判刑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移管的书面声明;

    (六)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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