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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
2018-06-17 09:34:36    译聚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第四十五条 对往返香港、澳门、台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交通运输工具的边防检查,适用本条例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出境、入境的人员”,是指一切离开、进入或者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边)境的中国籍、外国籍和无国籍人;

    “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 ,是指一切离开、进入或者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边)境的船舶、航空器、火车和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以及驮畜;

    “员工”,是指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火车和机动车辆的负责人、驾驶员、服务员和其他工作人员。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1952年7月29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实施的《出入国境治安检查暂行条例》和1965年4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边防检查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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