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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
2018-06-11 15:00:13    译聚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联合国、联合国专门机构以及其他政府间国际组织中工作的中国政府派出的职员及其随行配偶、未成年子女持用公务护照。


前两款规定之外的公民出国执行公务的,由其工作单位依照本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向外交部门提出申请,由外交部门根据需要签发外交护照或者公务护照。


第九条  外交护照、公务护照的登记项目包括:护照持有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出生地,护照的签发日期、有效期和签发机关。


外交护照、公务护照的签发范围、签发办法、有效期以及公务护照的具体类别,由外交部规定。


第十条  护照持有人所持护照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向护照签发机关申请护照变更加注。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护照持有人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护照:


(一)护照有效期即将届满的;


(二)护照签证页即将使用完毕的;

(三)护照损毁不能使用的;


(四)护照遗失或者被盗的;


(五)有正当理由需要换发或者补发护照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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