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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2018-06-05 15:02:00    译聚网    国家版权局    


  第十九条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作品登记证书、著作权合同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以及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订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


  第二十条  办案人员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对有关物品应当当场制作清单一式两份,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签名、盖章后,分别交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所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存。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由现场两名以上办案人员注明情况。


  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向当事人交付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在证据保存期间不得转移、损毁有关证据。


  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加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先行登记保存封条,由当事人就地保存。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确需移至他处的,可以移至适当的场所保存。情况紧急来不及办理本条规定的手续时,办案人员可以先行采取措施,事后及时补办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交付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后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需要鉴定的,送交鉴定;


  (二)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没收;


  (三)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将案件连同证据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没收的,解除登记保存措施;


  (五)其他有关法定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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