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政机关或者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截留、挤占、挪用和虚报、冒领创业发展资金或者就业专项资金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资金,对单位给予警告,并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警告,并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不实施政府有关促进创业和就业扶持政策和措施的;
(二)对投诉举报推诿、拖延或者对侵犯劳动者创业和就业权益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对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单位不履行监控职责的;
(四)虚报促进创业和就业考核指标的;
(五)不履行失业预警职责的;
(六)不依法履行促进创业和就业工作职责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