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创业和就业公共服务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第十三条 创业和就业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创业和就业信息管理服务系统,设立创业和就业服务热线,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创业和就业服务。
第十四条 创业和就业公共服务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以下服务:
(一)创业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二)创业项目推介;
(三)创业指导、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
(四)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
(五)公益性就业岗位信息;
(六)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七)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八)为符合条件的创业者和中小企业提供小额贷款担保服务;
(九)其他创业和就业公共服务。
第十五条 创业和就业公共服务机构可以根据用人单位委托提供档案代管、代理招聘、跨地区人员招聘、劳动保障事务代理等服务。
第十六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成立职业中介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服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提高职业中介服务的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