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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授予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人员硕士、博士学位的规定
2018-01-14 10:07:20    译聚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1998年6月18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8年7月3日发布)


学位[1998]54号


总则


  第一条 为多渠道促进我国高层次专门人才的成长,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做好授予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人员硕士、博士学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是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品行端正,在教学、科研、专门技术、管理等方面做出成绩,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学术水平或专门技术水平已达到学位授予标准的人员(以下简称同等学力人员),均可按照本规定,向有关学位授予单位申请硕士、博士学位。


  第三条 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有权向同等学力人员授予硕士、博士学位的单位,可以在已授予毕业研究生学位的学科、专业,授予同等学力人员硕士、博士学位。


  第四条 各级学位授予的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授予同等学力人员专业学位的办法,参照本规定另行制订。


硕士学位的申请与授予


  第六条 资格审查


  (一)申请人必须已获得学士学位,并在获得学士学位后工作三年以上,在申请学位的专业或相近专业做出成绩。


  (二)申请人应在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期限内,向学位授予单位提交以下材料:


  1.学士学位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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