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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和支持志愿者组织对公共场所外国文字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对公众和志愿者反映的违反本规定的情况,市语委应当进行核查,并根据需要听取专家意见。经查证属实的,可以通过新闻媒体、网络信息服务平台予以通报。
第十六条 区、县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语委)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外国文字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测,监测意见通报相关执法部门,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的标牌、设施上使用外国文字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区、县语委的监测意见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公共场所的标牌、设施上使用外国文字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广告管理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汉字,是指国务院颁布的《通用规范汉字表》中收录的汉字。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