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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国家机关的名称牌禁止使用外国文字,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共场所的招牌、告示牌、标志牌等禁止单独使用外国文字,根据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使用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除外。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名称牌中同时使用规范汉字和外国文字的,规范汉字应当显示清晰、位置适当。
公共场所的标牌、设施上有广告内容且同时使用规范汉字和外国文字的,应当以规范汉字为主、外国文字为辅,不得在同一广告语句中夹杂使用外国文字,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公共场所的标牌、设施上使用外国文字的,应当与同时使用的规范汉字表达相同含义和内容。
公共场所的标牌、设施上使用外国文字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颁布的外国文字译写规范;没有相关译写规范的,应当符合外国文字的使用习惯和国际惯例。
第十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语委)应当组织拟订本市公共场所外国文字译写规范,由市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立项、审定和发布。
第十一条 市语委应当组织市工商局、市民政局等部门编制企业、社会组织等单位名称的外国文字使用指南。
工商行政管理、民政等部门在办理企业和社会组织注册登记时,应当主动告知外国文字使用的规范要求。
第十二条 市语委设立的外国文字译写专家委员会应当为交通、旅游、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等行业的相关单位,提供外国文字译写方面的专家意见。
第十三条 市语委应当设立网络信息服务平台,公布外国文字译写规范,提供相关咨询服务,接受公众的投诉、举报。
第十四条 鼓励公众对公共场所外国文字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本规定的情况,公众可以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网络信息服务平台进行投诉、举报或者提出意见、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