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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发布时间: 2018-01-05 09:31:17   作者:译聚网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浏览次数:


  (二)擅自增加收取费用的项目、提高收取费用的标准,情节严重的;


  (三)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骗取办学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五)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六)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七)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八)教育教学质量低下,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出资人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不得取得回报。


  第四十八条 除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扶持与奖励措施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扶持与奖励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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