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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2018-12-29 13:58:34    译聚网    中国政府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未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查处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工作。

  第四十一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第四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

  第四十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一)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四)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五)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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