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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2018-12-29 13:58:34    译聚网    中国政府网    


  第十七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国外发生突发事件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及时、妥善处理,并立即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和国内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用工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发生战争、暴乱、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中国政府作出相应避险安排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劳务人员应当服从安排,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的,应当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妥善安排,并将安排方案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安排方案报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

  第二十条 劳务人员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反合同约定或者其他侵害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接受投诉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向投诉人反馈。

第三章 与对外劳务合作有关的合同

  第二十一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与国外雇主订立书面劳务合作合同;未与国外雇主订立书面劳务合作合同的,不得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劳务合作合同应当载明与劳务人员权益保障相关的下列事项:

  (一)劳务人员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二)合同期限;

  (三)劳务人员的劳动报酬及其支付方式;

  (四)劳务人员社会保险费的缴纳;

  (五)劳务人员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职业培训和职业危害防护;

  (六)劳务人员的福利待遇和生活条件;

  (七)劳务人员在国外居留、工作许可等手续的办理;

  (八)劳务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购买;

  (九)因国外雇主原因解除与劳务人员的合同对劳务人员的经济补偿;

  (十)发生突发事件对劳务人员的协助、救助;

  (十一)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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