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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2018-12-06 15:31:44    译聚网    中国人大网    


    第一百零七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八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的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零九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景区以及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

    (二)景区,是指为旅游者提供游览服务、有明确的管理界限的场所或者区域。

    (三)包价旅游合同,是指旅行社预先安排行程,提供或者通过履行辅助人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导游或者领队等两项以上旅游服务,旅游者以总价支付旅游费用的合同。

    (四)组团社,是指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旅行社。

    (五)地接社,是指接受组团社委托,在目的地接待旅游者的旅行社。

    (六)履行辅助人,是指与旅行社存在合同关系,协助其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实际提供相关服务的法人或者自然人。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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