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在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就裁决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复议请求;
1.仲裁庭的组成不合法的;
2.仲裁庭未就当事人双方的争议进行裁决;
3.仲裁庭未保证当事人的权利平等;
4.仲裁庭的裁决超出当事人所申请的范围;
5.仲裁庭的裁决与事实不符,或裁决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公正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的复议请求,经过审核,可维持仲裁庭的裁决,也可驳回裁决,责成仲裁庭重新审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应依照裁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裁决,如一方当事人不服从或不履行裁决时,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中国的地方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以中文为正式语文。在仲裁庭开庭时,如果当事人或代理人、证人不懂中文,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可以提供译员,也可由当事人自行提供。
对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和证明材料,仲裁委员会秘书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或其他语文的译本。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秘书处除按照本规定所附的仲裁和调解费用标准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外,可以向当事人收取其他实际开支,包括仲裁员办理案件的报酬、旅差费和食宿费、以及仲裁庭聘请专家、鉴定人和翻译等费用。
仲裁委员会对已受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当事人又自行达成和解,申请撤销的案件,可酌情收取一定的费用和实际开支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