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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2018-06-25 08:50:28    译聚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国专家局    


第十八条 经当事人双方同意,也可由秘书处委派一名仲裁员担任独任仲裁员,单独审理案件。 

第十九条 如当事人要求某位仲裁员回避,须在仲裁开始前提出,并提出正当理由和证据,由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回避。如被委派或选定的仲裁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应主动向仲裁委员会请求回避。 

第二十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其它原因不能履行其职责时,应按上述程序予以增补。 

第六章 审理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应开庭审理案件,并保证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平等。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的地点和日期,由仲裁庭商仲裁委员会秘书处确定,并提前一周通知到双方当事人。审理地点应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必要时,经仲裁委员会批准,也可在其它地点审理。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应将庭审活动进行笔录或录音,并应要求当事人或代理人、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在笔录上签字。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应对其申诉或答辩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自行调查,收集证据。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开庭时,如当事人一方或其代理人无故不出席,仲裁庭可进行缺席审理和做出缺席裁决。 

第七章 裁决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应在案件审理终结之日起一周内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1.当事人的姓名; 

2.仲裁起止日期和仲裁庭所在地; 

3.争议的起因、案情、裁决理由和裁决内容; 

4. 仲裁费用和当事人应偿还的费用,以及交纳期限; 

5.仲裁员的姓名和签字。 

第二十七条 案件进人仲裁程序后,当事人双方又达成和解,使争议结束时,仲裁庭应以调解的形式制作调解书确认其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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