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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8-06-13 08:33:03    译聚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办理暂住登记的,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逾期非法居留的,处以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每逾期1日1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的裁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来大陆的台湾居民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除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外,公安机关可以缩短其停留期限,限期离境,或者遣送出境。

    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不予批准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遣送出境。

    第三十八条  执行本办法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情节轻微的,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用于犯罪的本人财物应当没收。

    罚款及没收的财物上缴国库。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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