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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2004)
2018-06-01 14:40:13    译聚网    国家版权局    


     第二十六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就同一使用方式向同一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可以事先协商确定由其中一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统一收取。统一收取的使用费在有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经协商分配。


     第二十七条  使用者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使用费时,应当提供其使用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名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和使用的方式、数量、时间等有关使用情况;许可使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使用者提供的有关使用情况涉及该使用者商业秘密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管理费,用于维持其正常的业务活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提取管理费的比例应当随着使用费收入的增加而逐步降低。


     第二十九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取的使用费,在提取管理费后,应当全部转付给权利人,不得挪作他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转付使用费,应当编制使用费转付记录。使用费转付记录应当载明使用费总额、管理费数额、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等的名称、有关使用情况、向各权利人转付使用费的具体数额等事项,并应当保存10年以上。


     第五章  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督


     第三十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第三十一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资产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的监督。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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