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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2004)
2018-06-01 14:40:13    译聚网    国家版权局    


  第十一条  依法登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自国务院民政部门发给登记证书之日起30日内,将其登记证书副本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备案;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应当将报备的登记证书副本以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章程、使用费收取标准、使用费转付办法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到国务院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依法登记的,应当将分支机构的登记证书副本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备案,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根据下列因素制定使用费收取标准:

    (一)使用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时间、方式和地域范围;

    (二)权利的种类;

    (三)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和收取使用费工作的繁简程度。


    第十四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根据权利人的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等使用情况制定使用费转付办法。


    第十五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修改章程,应当将章程修改草案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核准后,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依法撤销登记的,自被撤销登记之日起不得再进行著作权集体管理业务活动。


  第三章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机构


  第十七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会员大会(以下简称会员大会)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力机构。会员大会由理事会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召集。理事会应当于会员大会召开60日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和拟审议事项予以公告;出席会员大会的会员,应当于会议召开30日以前报名。报名出席会员大会的会员少于章程规定的最低人数时,理事会应当将会员大会报名情况予以公告,会员可以于会议召开5日以前补充报名,并由全部报名出席会员大会的会员举行会员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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