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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2018-05-29 15:41:42    译聚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    


第八条  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九条  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和章程;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四)业务范围说明;


(五)专业人员、工作场所以及相应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说明材料;


(六)域名登记证明;


(七)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对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核发《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续办。


第十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备案表;


(二)章程;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四)域名登记证明;


(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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