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书法、篆刻等艺术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体;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已经注册的定型商标用字;
(七)经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可的企业字号用字;
(八)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第八条 本市向境外发行的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宣传材料以及出口商品等社会用字,应当使用规范的简化字;确需使用繁体字版本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须报有关部门审查同意。
第九条 社会用字要符合下列要求:
(一)汉字书写规范、工整、易于辨识;
(二)书写行款,一般应左起横行,确需竖行的,必须由右至左;
(三)汉语拼音必须与汉字并用,确需单独使用的,必须横行,拼写准确,分词连用;
(四)公共场所或广告中使用外文,要与汉字并用,上为汉字,下为外文;
(五)依照本规定保留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的手书体牌匾、标识等,应当在显眼的位置配放使用规范字的标志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