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将工资支付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致使务工人员工资拖欠的,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和工资正常增长机制,逐步提高务工人员的工资水平。
第五章 社会保险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务工人员办理工伤保险。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务工人员发生工伤时,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规定的项目、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应当为从事特定高风险作业的务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务工人员办理基本医疗保险。
务工人员可以按照务工就业所在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参加大病医疗保险。
第三十一条 各地应当将稳定就业的务工人员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流动性较大的务工人员可以参照务工就业所在地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的有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也可以自愿参加原籍的农村养老保险。
第三十二条 从事个体经营的务工人员可以按照务工就业所在地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参加务工就业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六章 公共服务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遵循便民原则,依法为务工人员办理相关手续。
居民身份证是务工人员务工就业和办理各种事务的身份证明。除法律、法规规定外,务工人员务工就业和办理各种事务证明身份时,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要求务工人员出具其他证明材料。
第三十四条 鼓励使用务工人员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符合有关规定的务工人员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和购买、租赁经济适用房。
第三十五条 有稳定住所的务工人员及其配偶和子女可以向居住地公安机关申请迁入户口。对实现稳定就业的务工人员,准予其本人在就业地落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