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创业培训,提高全民创业能力。对有创业意愿的失业人员、城镇新增劳动力和农村富余劳动力开展创业能力培训,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培训补贴。
鼓励和推动担保机构对经信用社区推荐,参加创业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完成创业计划书并经专家论证通过,符合小额担保贷款条件的借款人,降低反担保门槛或者取消反担保。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并多渠道筹集创业投资引导资金,重点支持创业孵化基地建设等工作,采取低价或者免费租赁等方式提供经营场地,为失业人员创业提供帮助。
第二十七条 符合小额担保贷款发放条件的城乡劳动者,均可按照规定程序向经办金融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个人小额贷款额度一般最高为5万元,规模较大的可提高到10万元。个人申请小额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的,由财政据实全额贴息;从事非微利项目的,给予50%的贴息。
对当年吸纳符合小额担保贷款发放条件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可根据实际吸纳人数,按照每人不超过10万元,最高总额不超过200万元的标准发放贷款。有条件的地方可由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提供担保。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逐步增加小额贷款担保资金。
第二十八条 在领失业保险金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初次自主创业,经营1年以上且正常申报纳税的,有条件的地方可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创业补贴。
第二十九条 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退役士兵以及普通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外,自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五章 就业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规范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明确服务职责和范围,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将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其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就业服务。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街道、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设。在行政村设立专兼职劳动保障协理员或者信息员,有条件的地区可建立村级劳动保障服务站。
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组成部分,负责为残疾劳动者提供相关就业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