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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就业促进条例
2018-05-04 14:58:11    译聚网    中国就业网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就业工作目标和财政增长情况,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


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下列方面:


(一)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青年职业见习的补贴;


(二)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


(三)小额贷款担保基金;


(四)小额担保贷款的贴息和奖励;


(五)扶持公共就业服务。


省人民政府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可以对就业专项资金使用范围进行适当调整。


就业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审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执行失业保险制度,依法确保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实现就业。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增加就业岗位,安置失业人员和残疾人就业。对下列企业、人员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或者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予以优惠或者免除:


(一)安置失业人员达到规定要求的企业;


(二)大中专院校毕业生、进城或者返乡就业的农村劳动者等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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