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人才评价服务;
(七)职业技能训练;
(八)创业服务;
(九)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第三十三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实行经营许可制度,其申请和审批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鼓励职业中介机构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对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职业中介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第三十五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经营、诚信服务,应当在服务场所公示许可证、营业执照、从业人员信息、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建立服务台账。
第三十六条 职业中介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以暴力、胁迫、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三)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四)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五)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