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退役士兵以及进城求职的农村劳动者参加经认定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培训或者创业培训,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第十四条 就业困难人员和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按规定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就业困难人员通过非全日制用工等灵活就业方式实现就业,到街道(乡镇)或社区办理就业登记,并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安排的就业困难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立健全街道(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体系。
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就业法规政策咨询;
(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职业培训信息和公益性就业岗位信息发布;
(三)职业指导、创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失业人员档案管理等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