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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暂行管理办法
2018-01-13 09:46:38    译聚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第十五条 学校建设用地依照国家土地管理法规办理。学校校舍、场地不得用于进行与其职能不相符合的活动。


  第十六条 学校每年应将教职员及学生名册、教材等送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接受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和检查。


  学校校长、董事会成员如有变更,应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可责令学校和开办人限期整顿或者停办: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学校的;


  (二)招收境内中国公民子女的;


  (三)办学资源(包括资金、生源和师资)严重不足,无法正常运行的;


  (四)从事工商业活动及其他营利性活动的;


  (五)从事违反中国法律、法规活动的。


  第十八条 驻中国外交机构开办的外交人员子女学校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以前已经设立的学校,按本办法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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