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学校在收到借款学生的借款申请后,应按有关规定对申请书内容及所提供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认真审查;在初审合格的学生贷款申请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并编制《国家助学贷款申请名册》(一式二份,一份借款学生所在学校留存,一份交经办银行)。
第二十条 学校在收到管理中心下达的国家助学贷款分配额度通知后,应及时将下列有关材料汇总后交经办银行:
(一)《国家助学贷款申请名册》。
(二)《国家助学贷款申请书》。
(三)经办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经办银行在收到学校报送的借款人申请材料后,于2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后同意发放贷款的《国家助学贷款申请名册》交借款学生所在学校,由学校统一组织借款人办理有关手续。未成年人须按经办银行规定由其法定监护人在贷款合同上签字认可。
第二十二条 经办银行收到学校送达的借款人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的合同等材料后,经审核无误,编制放款通知书,并通知借款人所在学校。
第二十三条 国家助学贷款实行一次签定合同、学费贷款分年发放、基本生活费贷款分月发放的办法。
第二十四条 学费贷款由经办银行按学年直接划入借款人所在学校指定的帐户,基本生活费贷款由经办银行于每月十日前直接划入借款人的活期存款帐户。基本生活费贷款一学年按10个月发放,每年二月和八月不发放。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将经办银行批准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学生名单及贷款金额汇总,上报管理中心备案。
第二十六条 对确实无法提供担保的学生,由学校提出建议,报管理中心批准后,由经办银行按规定办理国家助学贷款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