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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2018-01-05 09:31:17    译聚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第四章 民办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成员。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经1/3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临时会议。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讨论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2/3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


  (一)聘任、解聘校长;


  (二)修改学校章程;


  (三)制定发展规划;


  (四)审核预算、决算;


  (五)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六)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民办学校修改章程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由审批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校长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


  民办学校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由校长提出,报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 实施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自行设置专业、开设课程,自主选用教材。但是,民办学校应当将其所设置的专业、开设的课程、选用的教材报审批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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