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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2018-01-05 09:31:17    译聚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第十条 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等考试的机构,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相关的民办学校。


第三章 民办学校的设立


  第十一条 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在获得筹设批准书之日起3年内完成筹设的,可以提出正式设立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


  (一)学校的名称、地址;


  (二)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


  (三)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四)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五)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六)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七)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


  (八)章程修改程序。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六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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