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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著作权涉外代理机构的主要业务是:
(一)接受委托,开发作品使用市场;
(二)提供著作权法律咨询;
(三)代理签订转让或授权使用合同;
(四)代理收取版税或以其他形式支付的报酬;
(五)接受委托,代理解决著作权纠纷;
(六)代理其他有关涉外的著作权事务。
第十一条 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一律不得进行著作权涉外代理活动;已经进行著作权涉外代理活动的,应在六个月内,按本办法补办手续,对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要求的条件的,应停止著作权涉外代理业务。
第十二条 著作权涉外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版权局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按各自的职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 申请开办著作权涉外代理业务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 涉外代理机构管理不善,不能开展正常著作权涉外代理活动的;
(三) 涉外代理机构工作失误,给委托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涉外代理机构与第三人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五)从事其他非法活动的。
第十三条 被处罚的著作权涉外代理机构对国家版权局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兼营著作权涉外代理业务的单位,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版权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