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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

发布时间: 2018-06-01 14:45:00   作者:译聚网   来源: 国家版权局   浏览次数:


  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四节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


  第四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第四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 

  (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 

  (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第四十五条 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五章 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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