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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 2018-01-11 09:39:15   作者:译聚网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浏览次数:


  第三十四条 免试推荐和考取硕士、博士研究生的毕业生,在。


  第三十六条 对残疾毕业生学校应帮助其就业,确有困难的,按有关规定由生源所在地民政部门安置。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在派遣前认真负责对毕业生进行健康检查,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让其回家休养。一年内治愈的(须经学校指定县级以上医院证明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可以随下一届毕业生就业;一年后仍未治愈或无用人单位接收的,户粮关系和档案材料转至家庭所在地,按社会待业人员办理。


  第三十八条 结业生由学校向用人单位推荐或自荐,找到工作单位的,可以派遣,但必须在《报到证》上注明“结业生”字样;在规定时间内无接收单位的,由学校将其档案、户粮关系转至家庭所在地(家居农村的保留非农业户口),自谋职业。


  第三十九条 全国普通高等学校要在七月一日后派遣毕业生(春季毕业研究生例外)。


  第四十条 在派遣过程中出现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改派的,按下列原则办理: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用人单位之间调整的,由地方主管毕业生调配部门审批并办理改派手续;跨部委、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整的,由学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统一报国家教委审批并下达调整计划,学校所在地方主管毕业生调配部门按照调整计划办理改派手续;


毕业生调整改派须在一年内办理,逾期不再办理有关调整改派手续。毕业生就业后的调整按在职人员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接收工作及毕业生待遇


  第四十一条 毕业生持《报到证》到工作单位报到,用人单位凭《报到证》予以办理接收手续和户粮关系。凡纳入国家就业计划的毕业生,地方政府不得征收其城市增容费。


  第四十二条 毕业生报到后,用人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和毕业生所学专业及时安排工作岗位。


  第四十三条 按国家计划派遣的毕业生,用人单位不得拒绝接收或退回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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