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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发布时间: 2018-01-04 09:13:24   作者:译聚网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浏览次数:


  审批机关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并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即时予以办理。    


第三章 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 


  第二十条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五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一人。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聘任和解聘校长; 


  (二)修改学校章程和制定学校的规章制度; 


  (三)制定发展规划,批准年度工作计划;


  (四)筹集办学经费,审核预算、决算; 


  (五)决定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 


  (六)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七)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职权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任职的条件聘任校长,年龄可以适当放宽,并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校长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决定; 


  (二)实施发展规划,拟订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和学校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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