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移民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外事、教育、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和完善监管制度,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机构符合条件情况、经营活动等的监督管理,依法公布相关违法信息和不良记录。
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十条 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信息,或者通过夸大宣传、误导性宣传等方式招徕服务对象;
(二)提供或者协助提供虚假材料,协助他人违规办理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护照等出境入境证件或者手续;
(三)泄露、出售、非法提供在中介服务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个人信息;
(四)超出备案范围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
(五)组织或者协助他人从事跨境违法犯罪活动;
(六)危害国家安全、利益或者扰乱出境入境管理秩序的其他行为。
公职人员、军队人员等委托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机构违规办理外国国籍、境外永久居留资格、境外居留证件或者其他出境入境证件、手续的,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机构不得办理,并及时向监察机关等报告。
第十一条 通过提供虚假材料、作出虚假陈述等方式弄虚作假骗取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护照等出境入境证件的,由移民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个人为他人申请出境入境、停留居留出具虚假邀请函件或者其他申请材料的,由移民管理机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单位有前述行为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移民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或者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个人违反本规定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由移民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扰乱出境入境管理秩序的,由移民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通报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处超过500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
第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在出境入境人员合法权益保障、中国公民出境安全风险防范、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管理等方面的工作协同。
第十六条 移民管理机构应当畅通对违反出境入境管理行为的举报渠道,依法及时处理有关举报。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的举报,应当及时移送有关单位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移民管理机构,是指国家移民管理部门和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
本规定所称签证机关,是指驻外签证机关和口岸签证机关。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6年9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