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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管理规定
2019-01-10 15:58:15    译聚网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第十三条  人名用字应当符合国家汉字人名规范。

第十四条  使用汉字、标点符号、汉语拼音等,应当执行《现代汉语通用字表》、《简化字总表》、《标点符号用法》、《汉语拼音方案》和《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等标准。

第十五条  面向公众的社会用字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规范、工整、易于辨识;

(二)行款一般应当左起横行,竖行的由右向左;

(三)凡需使用外文的,一般上为中文,下为外文,不得单独使用外文。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除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外,社会用字禁止使用下列不规范字:

(一)已经简化了的繁体字;

(二)已经淘汰了的异体字和旧字形;

(三)已经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四)生造的简体字;

(五)错别字。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使用或保留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对尚未达到普通话等级标准的,应当进行培训。

国家机关、学校、广播电台、电视台等部门或单位在招聘、录用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人员时,应当进行普通话水平测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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